公告|《上海市数据条例》全文公布

点击数: 1806  发布时间: 2021-11-30 17:18:05

上海市数据条例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本市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举,统筹推进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完善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数据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体系,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流通利用,推进、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管区域必须管数字化转型、管行业必须管数字化转型,加强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研究、评估,为本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八条 本市加强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云、电子政务外网等的服务能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平台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和组织发展。行业协会和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个人信息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保证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方式取得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

(三)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四)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处理者更正、补充。

第二十二条 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第三章  公共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和其他数据融合应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驱动作用。

第二十六条  负责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管理的市级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部门)应当依据业务职能,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本系统、行业数据的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管理。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市级责任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以下统称大数据资源平台)是本市依托电子政务云实施全市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规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分类管理。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明确不同类别公共数据的管理要求,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本单位法定职责,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三十一条  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治理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数据的区域属性回传至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支持各区开展数据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实施。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个性化采购需求,自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求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第三十四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控。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日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质量管理、共享、开放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及其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涉及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节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可以直接共享,但不得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对未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共享需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后编入公共数据目录并提供共享。

第四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服务时,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数据的,应当使用大数据资源平台提供的最新数据。

第四十一条  本市以需求导向、分级分类、公平公开、安全可控、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为原则,推动公共数据面向社会开放,并持续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本市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四十三条  本市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试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使用。

第三节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第四十五条  被授权运营主体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托统一规划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提供的安全可信环境,实施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通过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进行交易撮合、合同签订、业务结算等;通过其他途径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备案。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制定促进政策,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共享、开放、交易、合作,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数据流通利用。

第四十九条  本市制定政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深度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  本市探索构建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开展数据资产凭证试点,反映数据要素的资产价值。

第五十一条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要素配置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评估评价指南,科学评价各区、各部门、各领域的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

第五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  数据交易

第五十三条  本市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有序发展,为数据交易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交易。

第五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发和应用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支持数据资源开发和应用,发挥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经济、生活、治理等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提升城市软实力。

第五十九条  本市通过标准制定、政策支持等方式,支持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展高端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条  本市促进数据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经济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本市鼓励各类企业开展数据融合应用,加快生产制造、科技研发、金融服务、商贸流通、航运物流、农业等领域的数据赋能,推动产业互联网和消费互联网贯通发展。

第六十一条  本市促进数据技术和服务业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生活数字化转型,提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等基本民生领域和商业、文娱、体育、旅游等质量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本市制定政策,支持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第六十二条  本市促进数据技术与政府管理、服务、运行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治理数字化转型,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推进经济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领域重点综合场景应用体系构建,通过治理数字化转型驱动超大城市治理模式创新。

第六十三条  本市鼓励重点领域产业大数据枢纽建设,融合数据、算法、算力,建设综合性创新平台和行业数据中心。

第六十四条  本市建设数字化转型示范区,支持新城等重点区域同步规划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完善产业空间、生活空间、城市空间等领域数据资源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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